2014年02月20日
作者:浙经律所
2013年浙江法院涉企案件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浙江省高院
一、廖某某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案件要点】(1)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与淘宝商家之间关于网络购物的约定,实质上是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2)“假一赔万”系商家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3)消费者主张按“假一赔一万元”要求商家支付赔偿款,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应予以支持。(4)网络购物走进了百姓生活,网购市场需要诚信和规范。
【基本事实】2012年7月11日,原告廖某某在淘宝天猫商城一旗舰店购买裙子1条,被告在该商品详情中载明:1.材质:真丝,面料主成份含量:91%—95%。2.产品为品牌设计中心设计师最新作品,进口欧根纱真丝面料,限量版600件,立体精工裁剪,质量保证,假一赔万。3.用制作本商品的未染色欧根纱坯布,与市面上做得比较好的化纤欧根纱做一个比较试验,很快可以看到非常明显的区别。并附有详细的真丝欧根纱和化纤欧根纱的对比图。
2012年7月13日,原告收到上述商品,发现不是真丝材质,遂与卖家交涉,未果。同年7月31日,原告将该商品交纺织品检测中心检测,检测报告载明:该商品的面料成分为聚酯纤维及聚酰胺薄膜纤维,真丝含量为零。
另查明:该旗舰店系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淘宝网上注册设立。本案涉案商品价值为299元,原告为该商品所花检测费用为200元。
【审理经过】婺城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网络购物的约定,实质上是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其中“假一赔万”系被告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社会和他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的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商品,经检测,真丝含量为零,不符合合同中关于“材质系真丝,面料主成份含量:91%—95%”的约定。被告作出“假一赔万”的承诺,是对自己设定的义务,使合同相对方取得相应权利,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赔偿的义务。虽然“假一赔万”可以理解为“假一赔一万元”、“假一赔一万倍”,现原告主张按“假一赔一万元”来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29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可在返还原告购物款后向原告要求取回涉案商品。原告为了检测所购商品面料是否为真丝花费检测费用200元,该费用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299元、服装面料检测费用2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社会效果】随着网络购物走进百姓生活,网购正成为当下人们尤其是年轻人热衷的消费方式。网络购物不同于传统购物,传统购物中商品可观可感,而网上的商品看不见,摸不着,消费者靠商家的文字和图片描述来选择商品。因此,网络商家遵守诚信原则对市场交易就显得尤为重要。目前网购市场蓬勃发展,但同时网购中的各种法律纠纷也应运而生,比如商品或服务不符合描述,发货拖延,售后服务没有保障等。本案中,被告作出“假一赔万”的承诺,是对自己设定的义务,同时也使合同相对方取得相应权利。传统购物中我们呼吁诚信,网络购物更需要诚信和规范。只有这样才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也更有利于经营者和网购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衢州某光伏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信用证欺诈系列案
【审理法院】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要点】光伏产业是浙江省及衢州市重点培育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衢州某光伏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系列纠纷案件产生的背景是我国光伏行业遭遇欧美实施反倾销、反垄断制裁,国内光伏市场产能过剩,衢州光伏企业普遍濒临生死边缘。该系列案件涉及浙江、江苏两地两级三个法院,又涉及衢州重点产业龙头企业,最终通过启动长三角司法协作机制,在两地法官的共同努力下圆满化解,系列纠纷得以一揽子解决。
【基本事实】光伏公司系衢州市光伏产业龙头企业。2011年8月23日,光伏公司与太阳能公司签订《太阳能光伏组件购销合同》,向太阳能公司采购多晶硅太阳能光伏组件,合同标的额1000余万元。后双方履行了合同项下的部分交货及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欧洲各国大幅削减光伏应用补贴,美欧先后对我国光伏产品实施反倾销、反垄断调查,光伏出口市场迅速萎缩,光伏产品价格持续下降。受宏观经济形势影响,光伏公司与太阳能公司对上述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双方分别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信用证欺诈纠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三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总额逾1500万元。
【审理经过】2011年11月25日,原告光伏公司向衢州中院提起信用证欺诈纠纷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终止向被告太阳能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的3163006元款项。2012年2月3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扬州中院审理。
2011年12月2日,原告光伏公司向衢州市衢江区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太阳能公司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太阳能光伏组件购销合同》,并由被告返还预付款597135元。2012年1月4日,衢州市衢江区法院一审缺席判决驳回光伏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2月5日,光伏公司不服上诉至衢州中院。
衢州中院在审理上述一审及二审案件中发现,太阳能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向扬州中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光伏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太阳能光伏组件购销合同》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光伏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扬州中院驳回后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起案件发生后,衢州中院及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汇报,请求启动长三角司法协作机制,协同两地法院化解两家企业之间的系列纠纷。2012年9月24日,浙江高院、衢州中院相关人员赶赴江苏高院,光伏公司与太阳能公司进行了磋商。通过多轮调解,最终双方签署和解协议:光伏公司向太阳能公司一次性支付一笔款项,并协助办理退税事宜,双方纠纷一揽子解决。后和解协议顺利履行完毕,双方分别向衢州中院、扬州中院和江苏高院撤回起诉及上诉。
【社会效果】该纠纷的妥善化解,大大减轻了涉案企业的负担。后该企业通过内挖潜力、外拓市场,顺利渡过了光伏产业的寒冬。该系列案件的妥善处理,达到了降低司法成本、帮扶重点企业、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效果。
三、华城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开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元旅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
【案件要点】本案系因股东之间矛盾而引发的公司治理纠纷,诉讼标的争议金额3.3亿元。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厘清了《公司法》和《侵权责任法》的适用关系,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对原告是否具备起诉要件的问题进行审查。结合实体审理的情况,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裁定。
【基本事实】原告华城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系诸暨一家民营房地产企业,被告开元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旅业)是浙江一家以经营酒店为主的企业集团,被告杭州开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房地产)系开元旅业控股的房地产企业。2006年11月15日,开元旅业与华城公司共同出资在宁波镇海成立宁波开元华城置业公司(本案第三人,以下简称宁波置业),主要开发镇海九龙湖酒店、商品房等房地产项目。其中开元旅业控股55%,华城公司控股45%,后开元旅业将股权转让给开元房地产。公司成立后,成立了由开元房地产委派的孔某某、陈某某和王某某以及华城公司委派的张某某、杨某某组成的董事会,并由孔某某担任董事长,王某某担任总经理。根据华城公司和开元旅业、开元房地产的相关协议安排及宁波置业的章程规定,宁波置业由开元房地产和华城公司共同派人负责日常经营(实际以开元房地产为主),纳入开元旅业的OA合同管理系统,由宁波置业向开元旅业交纳管理费,华城公司进行监督。
宁波置业成立后,即着手进行九龙湖房地产项目开发。自2008年起,华城公司和开元房地产逐渐产生矛盾并激化。2009年以后,宁波置业就没有召开过双方出席的董事会,公司治理结构陷入僵局。
【审理经过】2011年9月21日,原告华城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开元旅业、开元房地产和孔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五被告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了以下损害宁波置业的行为:(1)以不合理高价发包工程,仅根据不完全统计,11份施工合同高估成本16837万元;(2)5被告控制宁波置业以低价向关系人销售商品房,导致宁波置业损失16000万元;(3)5被告控制宁波置业签订虚假的电视剧拍摄合同,导致宁波置业损失350万元。在宁波置业监事会未依照《公司法》规定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华城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5被告连带赔偿第三人宁波置业以上三项行为的损失计33187万元。
5被告答辩称:华城公司针对不同诉讼标的,未分别起诉;华城公司的起诉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起诉董事、高管的必要前置程序;三项诉请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华城公司的起诉。
经多次庭前证据交换、调查及两次庭审,浙江高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裁定,认为:一、华城公司的诉讼涉及三个法律关系:一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二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三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华城公司实际上是以各被告存在连带责任来作为合并审理的理由,主张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则是共同侵权并提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但上述三种法律关系主体、构成要件、诉讼标的均不相同,显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而如果要构成非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具有诉的合并理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公司法》。《公司法》对上述几种责任类型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援引《侵权责任法》或《民法通则》来实现特别法向一般法逃避的诉讼目的,华城公司要求上述三种责任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本案既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也不构成普通共同诉讼。经浙江高院释明后,华城公司提出如果法院认定为三个诉,仅保留对被告开元房地产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请。据此,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角度说,该案应从程序上驳回对开元旅业、孔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起诉。二、华城公司依据《公司法》规定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应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相应前置程序的要求,即只有在监事会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等,股东才能提起派生诉讼。该前置程序的规定主要考虑到在公司纠纷中司法的有限介入原则。但在本案中,案涉的两次临时监事会均未通知开元房地产派驻的监事朱某某参加,两次监事会召集程序有瑕疵。参加表决的两位监事,一位系华城公司派驻人员,一位系与华城公司关联企业的员工,两人在表决中均投反对票,且未将监事会决议通知第三人宁波置业公司及监事朱某某,因此,不排除两人为配合华城公司尽早提起诉讼,这与公司法设置前置程序为穷尽内部救济的立法目的相违背。而且,两份监事会决议载明的召开会议地点非实际开会地点。结合监事会通知程序上的瑕疵和监事会决议存在的疑问,有理由认为相关诉讼前置程序并未完成,华城公司应继续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后,方能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三、关于华城公司对开元房产、开元旅业因损害公司利益而提出的诉请。《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公司派生诉讼系针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但没有明确规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损害公司利益能否提起公司派生诉讼。如前所述,为贯彻公司自治和司法有限介入公司纠纷原则,华城公司如要提起公司派生诉讼,也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贯彻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故华城公司对开元房地产和开元旅业的起诉,不符合起诉要件。综上,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华城公司的起诉。
【社会效果】该案双方股东之间矛盾较深,提起诉讼时宁波置业的治理已经陷入僵局。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社会影响较大,关注度高。浙江高院在审理过程中,始终注意把握本案作为公司诉讼的实质,从维护双方股东的利益出发,经审慎考量案件处理效果的妥当性后,依法裁定驳回华城公司的起诉。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华城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维持裁定。该案一审裁定生效后,华城公司对宁波置业是否存在虚置施工成本或低价销售商品房等问题,仍可通过协商或公司解散诉讼的形式进行救济。
四、陈某某与龙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毛某某、吴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审理法院】龙泉市人民法院
【案件要点】从资产转让与股份转让的概念上,可以很直观地发现两者的重大差别,即转让的客体不同,前者为资产,后者为股份,但在实践中还是经常发生混淆的现象。一般而言,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有以下三个实质区别:(1)转让的主体有别,股权转让是在新旧股东之间的交易,而资产转让是拥有资产的公司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交易。(2)转让的客体有别,股权转让交易的是股东拥有的股权,交易客体包含的权利内涵涉及财产性权利与非财产性权利。资产转让交易的是公司拥有的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益,交易客体包含的权利内涵通常仅涉及经济性权益,资产交易是一种典型的产权交换。(3)取得收益的纳税义务主体不同。股权转让中,除印花税外的所得税应税义务主体是取得股权转让价款的转让方(旧股东)。资产转让中,除印花税外的所得税应税义务主体是取得资产转让价款的转让方(转让资产的公司)。
【基本事实】毛某某与其母亲毛某花原系龙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各占95%、5%股份。
2007年12月22日,毛某某与陈某某、吴某某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化工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资产以4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某、吴某某。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陈某某、吴某某)付清所有转让款后,甲方(毛某某)将龙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的百分之五十股份转让给乙方,余下的龙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百分之五十股份、龙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毛某某名称,必须保留至2015年12月30日止。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不参加龙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经营、分红,亦不承担龙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
2009年5月25日,化工公司将工商登记变更为:毛某某,投资126万元,投资比例为45%,任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花,投资14万元,投资比例为5%,任监事;吴某某,投资70万元,投资比例为25%,任总经理;陈某某,投资70万元,投资比例为25%,任副总经理。
2010年12月16日,陈某某与吴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吴某某将其实际持有的化工公司股份(包含其名下的25%和毛某某名下的由其受让的对应股权)转让给陈某某。
2012年10月29日,陈某某以化工公司为被告,毛某某、吴某某为第三人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12月22日,陈某某、吴某某与毛某某就化工公司的股权转让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毛某某将化工公司100%股份(包含毛某花的5%股份)转让给陈某某、吴某某。2010年12月16日,陈某某与吴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陈某某受让取得吴某某持有的华港公司50%股份。为此,陈某某于同日将260万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吴某某,并由吴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条。至此,陈某某转让取得化工公司100%的股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化工公司将登记在第三人毛某某名下的22.5%的股份(45%的一半属于吴某某的份额)变更登记到陈某某名下;化工公司将登记在吴某某名下25%的股份变更登记到陈某某名下。
【审理经过】龙泉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权变动后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毛某某与陈某某、吴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系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转让合同》虽混淆了股权转让与公司财产转让,因出让方为股东,而非公司,再者双方无消灭公司主体资格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该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
该案中,毛某某与陈某某、吴某某虽在2007年12月22日的《转让合同》中约定毛某某持有的化工公司工商登记的50%股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董事长名称,必须保留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从2016年1月1日起,相应的股权和工商登记才作出变更。但在双方协议签订后,毛某某仍代表化工公司实际行使职权,违反了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毛某某不参与公司经营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合同相对方陈某某、吴某某依法可以在双方约定变更登记期限届满前,要求毛某某履行法定变更登记义务。同时,依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吴某某在受让毛某某股份后,于2010年12月16将其持有的化工公司股权(包括登记在吴某某名下25%和毛某某名下的22.5%)全部转让给陈某某,并收受了陈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依法其在化工公司的股东权利已让渡给陈某某,化工公司的股东姓名和出资额再次发生了变更事由,化工公司理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据此,判决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毛某某持有的22.5%、吴某某持有的2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陈某某名下,毛某某、吴某某应予配合。
【社会效果】本案中甲乙双方订立的《转让合同》中的第一条:“甲方龙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款计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单从这一合同条款看,甲乙双方订立的是资产转让合同。法院审理时把握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厘清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实质区别:合同甲方是化工公司的原股东,而不是公司本身;根据《转让合同》第四条双方转让的是原股东毛某某在化工公司的分红、经营等财产性权利与非财产性权利;虽然双方约定转让化工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但双方并无消灭公司主体资格的意思。故认定该《转让合同》系股权转让合同。
五、金某某、徐某某与嵊州市某塑胶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
【审理法院】嵊州市人民法院(一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件要点】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应当依法清算完毕后办理注销登记,法人终止。但实践中,一些商事主体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并不依法进行清算,而是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为多人时,多个清算义务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事实】2003年5月13日,以金某某、徐某某分别占85%、15%的股份比例,投资设立了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的嵊州市广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野公司)。2007年12月10日,由金某某在嵊州市某塑胶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中以暂借款原因签名确认从塑胶公司借款150万元,塑胶公司在同日通过银行汇付了借款150万元,该款广野公司一直未返还。至2008年7月12日,广野公司因股东会议决议解散而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并递交了清算报告。报告称:截止2008年7月12日,公司无应收款及债务,有固定资产净值201万元。股东对剩余资产按股权比例分红。登记机关遂于2008年7月17日核准了广野公司的注销登记。广野公司解散后,金某某、徐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亦未对塑胶公司所负的债务作相应的处理。案件讼争事实发生期间,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甲与金某某为继子继母关系,金某某、徐某某系母女关系。塑胶公司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某某、徐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
【审理经过】嵊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塑胶公司与广野公司间的借贷关系发生时,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关系较为特殊,但这仍不能改变属于企业间借贷的性质。鉴于本案纠纷发生时,广野公司已注销,且考虑到该借贷既不计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又未提供款项来源不属于塑胶公司自有资金的证据等情况,根据辖区内经济形势与环境以及类似借贷的交易习惯,在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对借贷的效力不再作出评判。但不管效力如何,在债权人即塑胶公司主张权利后,广野公司对借款本金均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因塑胶公司与广野公司间未约定借款返还的履行期限,故塑胶公司依法可随时主张债权权利。考虑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有理由相信,塑胶公司对广野公司债权主张一直处于任意状态。由于金某某、徐某某既未提供足以认定债务已消灭的相应证据,又未提供广野公司清算时,已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向塑胶公司作了书面通知的证据;而且,广野公司的注销登记已明确公司的剩余净资产已为金某某、徐某某按比例无偿占有,因此,对广野公司的注销登记行为按未经依法清算的事实予以认定,金某某、徐某某系损害广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际侵权行为人。据此,作为既是公司股东又系公司清算组成员的金某某、徐某某应按占有的财产份额,对塑胶公司的损失承担互相连带的赔偿责任。至于金某某、徐某某对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意见,因履行债务的期限不明确,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基于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金某某、徐某某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在家族之中未产生重大矛盾的情况下,均会认为各自公司经营一直处于正常状态,况且,金某某、徐某某又未提供其他塑胶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相应证据,故本案时效,只能以塑胶公司主张权利之日确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综上,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判决金某某、徐某某应按85:15的比例,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给塑胶公司人民币150万元。
金某某、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绍兴中院提起上诉。绍兴中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金某某、徐某某作为广野公司股东和清算组主要成员,未对公司债务予以清偿,即分配公司剩余资产,并将公司予以注销,显然未尽依法清算的职责,且其分配获得的资产超过了本案债务,其应对塑胶公司未获清偿的150万元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社会效果】在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无论是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还是恶意处置、私分公司财产都会对公司相对人权益,尤其是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无疑都违背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设计初衷。本案中,金某某、徐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清算,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等后,清偿公司债务,剩余财产再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广野公司清算组在清算时,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塑胶公司,金某某、徐某某作为广野公司股东和清算组主要成员,未对公司债务予以清偿,即分配公司剩余资产,并将公司予以注销,显然未尽依法清算的职责,且其分配获得的资产超过了本案债务,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定金某某、徐某某应对塑胶公司未获清偿的150万元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判决切实保护了债权人的财产权利,有利于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更好地保障公司清算的顺利进行。
六、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
【审理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法院(二审)
【案件要点】小贷公司作为新生事物,既是类金融公司,又是现代企业,需要按照公司制度来规范运作。案涉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恒公司)由于经营模式存在问题,引发了股东之间的矛盾,自2011年9月起,即停止正常经营活动。为了避免广利恒公司停业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2013年3月27日,广利恒公司成为全省首家解散的小额贷款公司。
【基本事实】2008年7月,浙江省发布了小贷公司试点的实施意见。2009年12月31日,广利恒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8000万元,经营范围:在金华市金东区范围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金融、证券、期货咨询除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东有4家,自然人股东有7人。其中,主发起人浙江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持股20%,金华市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物资公司)、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各持股10%,吴某某、楼某某、盛某某、李某某各持股10%,谢某某持股5%、毛某某和徐某某各持股2.5%。而实际持股情况为:主发起人铁塔公司的20%股份,其中10%系楼某某实际出资,铁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邵某某;印刷物资公司的股份10%,实际投资人系邵某某;工程公司的10%股份中5%系楼某某出资;盛某某的10%股份实为邵某某投资;李某某的10%股份实为邵某某出资。后由于个别股东之间的矛盾,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广利恒公司于2011年9月后停止正常放贷业务。自2011年下半年起,金东区工商分局多次组织股东就公司股东之间的个人经济纠纷、公司逾期还贷等问题进行协调,未果。
【审理经过】广利恒公自2011年9月后停止正常放贷业务后,公司陷入经营僵局。经多次召集,股东大会仅于2012年5月24日召开成功,亦未能就公司股权转让或决定公司解散、清算、逾期贷款催收等形成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012年7月12日,金华中院受理了广利恒公司的解散纠纷案。
金华中院经审理认为:(1)工程公司、建设公司、楼某某出资4000万元,加上应得红利而尚在公司账上的有1000余万元,所担保的贷款利息均接近银行基准利息的4倍,且在2011年8月前均按期付息。造成广利恒公司的业务经营实际上处于“割据”状态,主要原因在于由股东对名下的贷款额度进行负责,实施包收包贷,股东对有关贷款实施追加担保的经营模式。广利恒公司指责工程公司、建设公司、楼某某提起诉讼的目的不纯,没有事实依据。(2)广利恒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工程公司、建设公司、楼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各占广利恒公司50%的出资,只要双方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董事长邵某某作为互有矛盾的两方股东之一,已无法整体管理公司经营,吴某某作为公司监事会主席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2011年8月,广利恒公司进行分红,工程公司、建设公司、楼某某被排斥在外,因而对其予以担保的贷款均拒付利息,4400万元贷款到期也未予以偿还。上述贷款占广利恒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上述情况表明广利恒公司在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且经多次召集,股东大会仅于2012年5月24日召开成功,但未能形成决议。可见,广利恒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公司陷于僵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3)基于广利恒公司的僵局长期无法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法院综合分析认为,广利恒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判决解散广利恒公司,不失为控制风险、保护各股东的利益、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
经浙江高院二审维持公司解散判决后,金华中院又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工程公司等申请广利恒公司清算案。经依法清算,公司无对外债务,但尚有财产可供股东分配。目前清算组已经对公司的财产作了两次预分配,正在对广利恒公司债权作最后处理。
【社会效果】综观本案,广利恒公司成立之初便签订《隐名投资协议》,此“阴阳持股”不合规的局面给公司日后的发展带来极大隐患;在经营模式上,采取“包收包贷”的经营模式,产生纠纷后,股东各自为政,公司的业务经营实际上处于“割据”状态;在管理层面上,因广利恒公司定下的由股东对名下的贷款额度进行负责,实施包收包贷,股东对有关贷款实施追加担保的经营模式,股东直接干预经营使得公司所谓管理层形同虚设,导致公司内部存有严重管理障碍——诸多违规之举,显然违背了国家试点小贷公司的真实用意,违反了法律对公司治理结构、经营规范的规定。
浙江高院针对在审理该案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治理结构及经营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于2013年7月23日向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司法建议,分析了小额贷款公司在公司治理结构和经营模式上存在的问题,提示了由此引发的风险,建议在审批、监管和服务等环节进一步加强规范管理并改进制度设计,得到了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肯定。
七、建德市雪虹家纺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审理法院】建德市人民法院
【案件要点】(1)发挥利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通过多方协作拓宽招商引资渠道,对资不抵债企业进行“腾笼换鸟”,盘活存量资产,助推产业结构调整。(2)公司自行清算和破产程序相衔接,通过自行清算完成资产审计和债权审核。(3)人民法庭参与审理,充分发挥人民法庭与当地乡镇政府及债权人协调沟通便利优势。(4)综合运用多种方式降低破产成本,债权人会议表决免去评估环节,节省评估费用,降低管理人费用。(5)破产程序中相关税费先征收后资助,有效解决了破产案件审理中的税费难题,并对引入投资人起到积极促进作用。(6)采用差额比例分配法对普通债权进行清偿,提高小额债权人受偿比例,促成重整计划高票通过。
【基本事实】建德市雪虹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虹家纺)设立于2001年3月26日,注册资金50万元。后因资金链断裂,雪虹家纺企业经营陷入困境,2012年底全面停工。人民法院前期介入,开出了“企业以及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组成清算组,先梳理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等真实情况,再确定企业的具体走向”的“药方”。雪虹家纺于2013年4月2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决定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根据清算组债权债务审查核对结果及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截至4月2日,雪虹家纺资产总额为8,358,430.80元,账面债务总额为15,552,610.05元。7月23日,雪虹家纺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7月25日,建德法院裁定受理雪虹家纺破产重整案。
【审理经过】在本案审理中,建德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的诸多难点作了进一步探索。(1)人民法庭参与审理。由法庭承办雪虹家纺相关普通诉讼案件的法官与民二庭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在与当地政府、债权人及职工的协调中发挥人民法庭在地缘、沟通等方面的独特优势。(2)公司自行清算和破产程序相衔接。公司资金链断裂后,法院并没有马上进入破产程序,而是引导其先自行清理,成立由当地政府、工商、地税、国税、电力、土管等部门及律师事务所组成的清算组。清算组成立后,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通知已知债权人。一些本来需要在破产受理后完成的工作提前完成,为审理节省了大量时间和精力。(3)功能剥离,经债权人委员会讨论免去评估环节。鉴于当地工业用地价格较为稳定,债权人、债务人、意向投资人都认可这一价位,建德法院发挥债委会意思自治,企业土地测算价格以周边用地政府招标价计算,不再进行评估。债权人对此亦无异议。通过发挥债权人意思自治,既节约了评估时间,也节省了评估费用。(4)破产相关税费先征后返。关于破产重整企业的税费如何处理,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税务部门往往参照企业自行重组的税务政策来处理破产重整企业的税务问题,这样会加重本已经营困难的重整企业的负担。建德法院重点就此问题多次与当地政府协调,以鼓励招商引资的方式将重整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先征后返,最终政府支持。(5)多方联动,审慎选择投资人,推动破产重整。投资者引进按照“申报→粗选→调查→审定→报债委会讨论决定”等程序进行筛选,通过资信调查,最终确定投资人。8月23日,管理人与投资人签订重整投资协议,投资人投资1300余万元用于清偿债务。(6)提高小额债权人受偿比例。为促成重整方案顺利通过,对债权受偿实行差额比例分配法,1万元以内普通债权60%受偿,1至5万元普通债权15%受偿,5万元以上普通债权11.36%受偿。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方案获高票通过。当日建德法院裁定批准雪虹家纺重整计划。
【社会效果】雪虹家纺破产重整案从2013年7月25日受理到9月5日裁定通过重整方案,仅用时42天。引入的投资人承诺下一步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预计年产值将超1亿元,解决就业200余人。截至2013年底,投资全部到位,企业已正常生产经营。该案诸多探索性的作法有效破解了破产案件审理中的一些难题。同时,结合建德经济地方特点,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通过多方协作拓宽招商引资渠道,对资不抵债企业进行“腾笼换鸟”,盘活存量资产,助推产业结构调整。
八、浙江虹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审理法院】长兴县人民法院
【案件要点】(1)找准症结,确定审理思路。经审查发现虹桥公司的核心资产不在于固定资产,而在于盈利能力,且该公司拥有预拌混凝土特许经营资质,具有通过重整获得新生的极大可能。(2)探索重整期间封闭运营模式。管理人按“企业内部审批流程不变,财务收支及用章由管理人最终审批,生产经营决策管理人参与”的经营监管方案,从印章使用、合同监管、财务审批、人事流动等各方面对企业进行依法监管,严格把关。(3)在市场中公开招募战略投资者。(4)依靠地方党政,破解重整难题。在遇有重大事项或棘手问题时,积极主动寻求地方党政的支持,妥善协调处理了码头整治、房产办证、环评立项、重组融资等重大棘手问题。(5)程序司法主导,强化监督指导。法院积极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建立工作周报制度和重大事项专报制度,要求管理人每周就破产重整各项事宜进行书面汇报。(6)程序公开公正,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破产重整程序信息公开,及时向债权人披露破产进程,充分听取债权人的意见,争取债权人的支持与配合。
【基本事实】浙江虹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一家混凝土预搅拌生产企业。由于种种原因,虹桥公司长期高负债运营,并且对外担保数额巨大,对到期债务不能全部清偿。虹桥公司因涉及民间借贷等多起诉讼案件,多家法院已查封了虹桥公司的银行帐户、对外投资的股权、房产、车辆等资产作为保全。据债务人反映其自有负债规模已高达5.3亿元,而其公司的资产总额为3.1亿元,其资产已不足以偿付其全部债务。2013年2月4日,虹桥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长兴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审理经过】长兴法院综合分析了债务人企业陷入困境的原因、经营状况及市场发展前景,认为债务人主营业务仍能维持正常经营,且生产形势较好,债务人拥有预拌混凝土特许经营资质,具有较高的无形价值,虽债务人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但是具有通过重整获得新生的可能。故长兴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裁定受理虹桥公司破产重整案。鉴于虹桥公司在法院受理破产重整前,已成立了清算工作组开展工作,经依法报请湖州中院和浙江高院审查同意,指定虹桥公司清算组担任虹桥公司临时管理人。
管理人按“企业内部审批流程不变,财务收支及用章由管理人最终审批,生产经营决策管理人参与”的经营监管方案对企业进行依法监管,严格把关。管理人与5家主要材料供应商达成铺底供货意向;与15家重点客户谈判沟通,维系正常履约。针对已完工结束供货的客户,制定了“协商为先,诉讼跟进”的催款方案,与21家客户取得了金额为1700万元的还款承诺,并按承诺进度回收货款300万元。通过向政府短期融资、向意向投资者融资,督促及时回笼货款等多渠道筹集流动资金,确保企业在重整期间正常生产经营。截至2013年8月底,虹桥公司在重整运营期间共实现销售产值约1.05亿元,上缴国家税收近700万元,实现了盈利约1400万元。
2013年4月25日,虹桥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同意清算组正式履行管理人职责,选举产生了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并表决通过了《财产管理和投资者引进方案》等报告。同日,虹桥公司债权人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也在长兴法院召开,表决通过重整投资者招募公告、公司应收款激励机制等四项议题。
重整期间,通过公开招募引进重整投资者。经过多轮谈判和洽商,湖州某矿业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公开招募期内向管理人明确了投资意向,并提供了2000万元融资。在重整条件下,该投资者愿意在参照市场价值的基础上进行溢价收购,整体收购对价为2.4亿元。
虹桥公司进入重整程序以来,共有143家债权人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未计入职工债权),申报总额为9.1亿元,完成审查并加以确认的债权总金额为5.6亿元,尚待进一步审查确认和有待诉讼终结确认的债权金额为1亿元,已核减债权2.47亿元。对争议最大的4.36亿元民间借贷申报债权,事先制定《民间借贷债权审查标准》予以公开,最终民间借贷债权核减了1.36亿元。
经过六个月的重整,管理人于2013年8月17日向长兴法院提交了《重整计划(草案)》,并于2013年9月17日召开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高票通过了重整计划。虹桥公司在清算条件下,公司的资产不足1亿元,预计普通债权清偿率不超过8%;而在重整条件下,投资者以2.4亿元整体溢价收购,预计普通债权清偿率最高可以达到33%。2013年9月22日,长兴法院裁定批准虹桥公司重整计划,终止虹桥公司重整程序。
【重整实效】长兴法院运用企业破产法的重整制度,把握好利益平衡,重视发挥管理人的作用,引用市场化机制公开招募投资者,通过债权人意思自治和会议表决机制成功盘活资产,实现了多方共赢。企业凤凰涅槃起死回生,保留了职工就业机会,又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利益,提高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还有效化解了5家担保单位因联保而引发的债务危机,并加快推进了15家金融机构不良贷款的处置。虹桥公司在重整期间,上缴国家税收近700万元,企业150名职工近300万元工资债权得以全额受偿,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研究制定了“10万元以下债权全额清偿,10万元以上同比例清偿”的方案,普通债权受偿比例最高达33%,与破产清算条件下的普通债权清偿率相比提高25%,切实维护了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九、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公司合并破产案
【审理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要点】本案探索了“破产清算中重组”的审理经验,并形成了多项“首例”,如全国首例境外上市公司破产案,首例由重整转入清算的上市公司破产案,省内首例采取听证方式进行合并重整的破产案等。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在破产前期准备、合并破产、涉港信息披露事宜的协调、集中收购清理小额债权、统一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投资人联合投标破产财产、及时终结破产程序等方面也作了有益尝试。
【基本事实】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玻璃)1994年5月3日登记成立,原名浙江玻璃厂,注册资本78499.9万元。2001年12月10日,浙江玻璃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2003年至2005年期间,浙江玻璃先后投资成立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浙江平湖玻璃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和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其中,浙江玻璃、工程玻璃、长兴玻璃、平湖玻璃和陶堰玻璃五家公司(以下统称浙玻“1+4”公司),均为玻璃生产、加工、销售企业,重整受理前拥有职工4350人,10条浮法玻璃生产线和多条玻璃深加工生产线,日熔化总量达5150吨,是玻璃建材行业的龙头企业。由于经营不善、盲目投资、高成本融资以及宏观经济形势影响等原因,陷入债务危机。2010年5月3日,浙江玻璃因未能如期公布2009年度财务报告被香港联交所处以暂停交易。
2012年6月28日,绍兴中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浙江玻璃的重整申请,启动了国内首例境外上市民营企业破产重整程序,并于同年7月26日裁定浙江玻璃与其四家玻璃生产子公司进行合并重整。
【审理经过】(1)组建团队,分工负责。受理重整案件后,组成由常务副院长担任审判长的五人合议庭,进驻现场办公,并与绍兴县浙江玻璃解困工作组成立联合工作组,明确由法院负责破产案件审理,政府工作组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管理、职工稳定和与债权人沟通,管理人依法履行债权审查、资产状况调查、重整方案的制定等法定职责。(2)依法披露信息。2010年5月起,浙江玻璃因为没有依据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被停牌。2012年8月10日,管理人在香港联交所进行了第一次信息披露,公布了浙江玻璃已按企业破产法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重整期间继续营业并自行管理营业事务等事项。自此,管理人先后13次在香港联合交易平台发布信息披露公告。这一做法得到香港联交所的来函认可,香港资本市场反映平静,为重整工作争取了良好的外部环境。(3)进行合并重整。浙玻“1+4”公司之间关联度较高,企业人员、财务、管理、生产经营等都存在严重混同,缺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格基础,也难以进行分别清理。为充分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公平保护关联企业债权人的整体利益,2012年7月23日,绍兴中院专门召开合并重整听证会,充分听取各类债权人意见。经听证,多数债权人代表赞同合并重整。(4)严格审查债权。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了合并破产状态下的债权审查规则,审查债权,逐一核减违法违规债权。截止2013年9月22日第五次债权人会议,累计接受债权申报250家,合计金额约224.8亿元。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法院裁定,确认债权222家,合计金额约110.3亿元;待定债权8笔,合计金额约31.5亿元;累计核减债权约83.8亿元,债权债务规模创区域内企业破产案件的新高。(5)转入破产清算。2013年3月10日重整计划草案提交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最终未能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绍兴中院于3月25日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宣告破产。(6)实行托管经营。为保护企业生产力,重整受理之初,即经由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重整期间继续营业的决议,并由政府工作组及时落实生产资金,确保了企业的正常生产。企业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基于玻璃生产的特殊性(一旦停产,将涉及停火冷窑、危化品处置、放锡、资产保卫维护等多方面问题,将导致浙玻“1+4”公司资产大幅贬值,据估算,生产线停火冷窑将导致资产贬值50%),为避免停产造成资产贬值和费用增加,经管理人广泛征求债权人意见,采取“托管经营”的方式,委托福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继续生产经营,在清算条件下维持了正常生产。(7)高效变价破产财产。2013年4月13日召开第四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经公开拍卖或变卖,变价金额合计约23.02亿元。(8)表决通过分配方案。2013年9月22日,第五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优先清偿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约12.26亿元,并全额支付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劳动债权、税收债权后,普通债权清偿率预计为1.132%。
【社会效果】经过一年零六个月的连续奋战,2013年12月12日,绍兴中院依法裁定终结浙江玻璃及其四家子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这起涉及约140亿元债务、250家债权人、4000多名职工的特大合并破产案终于审理终结。成功探索了“破产清算中重组”的审理经验,客观上收到了重整的社会效果。重整和清算期间,债务人企业主要生产线生产稳定,做到了安全生产、正常生产。浙玻“1+4”公司生产线变价出售给投资人后,大部分仍然得以继续保留,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设备产能和营运价值。对于企业职工而言,绝大部分都保持了稳定的工作机会和经济收入。不仅如此,企业此前欠缴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也得到了及时清理。经过各方共同努力,浙玻“1+4”公司资产得以快速处置,职工劳动债权、税收债权、共益债务等得以全额清偿,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覆盖比例接近45%,普通债权也获得了一定的清偿,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十、江山市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审理法院】江山市人民法院
【案件要点】(1)指导管理人首创向银行贷款解决商品房后续工程恢复施工资金问题,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房屋。(2)面临市中心繁华地段工地巨大深基坑对周边道路及民居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维护安全与招商并举,及时拍卖变现这宗最大的破产财产,并消除了安全隐患。(3)面对购房、商铺定金、民工工资、借款等多种利益不同的诉求群体,妥善平衡,分组化解,确保破产平稳有序进行。
【基本事实】江山市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23日,以开发房地产为主业。2011年底,安泰公司陷入债务危机后,发生转移资产情况,引发债权人极大恐慌,多次群体上访、闹访。2012年3月,江山市政府成立工作组指导企业自救解困。6月8日,江山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要求对安泰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审理经过】管理人接管后,安泰公司的账户余额仅为1123.97元,从4月份开始职工工资未发放,欠话费10000多元。3幢78套住宅后续工程停工,新开的工地留着截面面积达1万平方米,深度9米的深基坑,一批建筑民工的工资未付、材料款拖欠和数百名的其他债权人。法院指导监督管理人对债权人进行分组,逐步平息债权人不安情绪,解决存在的安全隐患。
对已开发的3幢商住房78套住宅,原定于9月30日前交房,结顶后停工,购房户情绪激动。采用了以管理人向银行贷款197万元作为恢复施工的启动资金,承诺破产资产变现后归还贷款。2012年10月,3幢商住楼通过竣工验收,成功交付住宅78套、店面37间,满足了该78户债权人的债权要求。
安泰公司以1.6亿元拍得江山市区原啤酒厂土地面积15179平方米地块,2011年3月开始施工,工地深基坑截面面积达1万平方米,深度9米,仅完成了地下室约一半工程量。该项目已预售单身公寓,向22人收取购房款360余万元、向54人收取商铺定金426万元。由于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加上雨季汛期来临,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随着停工时间的延长,对深基坑的维护成本也会越来越大。法院与管理人、工作组多方论证后,提出并监督落实两项措施:一是保证深基坑和周边的安全。采取了临时加固基坑护壁支撑、由质监站对工地现场全方位24小时进行监测、专人负责24小时不间断抽水,保证深基坑的安全。二是推动工作组招商引资,管理人制作变价方案,以期在条件成熟时及时依法委托拍卖。
对民工要求支付工资的强烈诉求,管理人与原施工单位共同调查核实确认,通过提取劳动保障金和通过撤销权诉讼等手段追回财产,优先支付民工工资。
在解决好债权人情绪和确保工地安全同时,管理人制作恢复施工的实施方案和工作组为主的招商并举,即如果变价方案在债权人会议未能通过,或者通过后第一次拍卖不成功,则通过招投标,立即启动恢复施工,以消除安全隐患。2013年3月,该原啤酒厂在建工程项目以2.3亿元的高价拍卖,比债权人预期的价格高出4000万元。同时,管理人在拍卖之前对购房户进行甑别,对正式签过销售合同,并已支付了大部分或全部购房款的13户移交给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对未签订销售合同、仅支付部分购房款的9户及交纳商铺定金的54户协调以取回权申报债权。同时,管理人通过诉讼追回店面41间、住宅4套、贮藏室11间(建筑面积共计12311.22㎡)、轿车4辆等,变现价款共计3700多万元。通过政府的政策支持,免缴土地增值税460万元,返还税收地方留成部分1000余万元。
在支付后续工程建设的贷款利息、工程款、交付房屋的办证费和税费、拍卖资产缴纳的税费、聘用和留用人员的工资、评估费、造价鉴定费、审计费、办公开支及诉讼费用等,工程款债权、取回权债权等以及有担保的债权后,普通债权人有244户,债权总额35231.7747万元。经过两次分配,普通债权的清偿率达到了61%。
【社会效果】安泰公司破产,但开发的楼盘“不破”。3幢78套商品房的后续工程,通过贷款恢复施工,顺利交付给各购房户;特别是在市中心繁华地段的1.6亿的地块留下的巨大深基坑,没有因破产而变半拉子工程,而是通过招商,成功拍卖确定接盘人,工程施工也极为顺利,到第二次破产分配时,主体结构已基本完工。不仅保障了购房者的利益,更保障了公共安全、维护了城市的形象。针对债权人的不同利益诉求群体,能够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分类处理,做到平稳有序、先急后缓,取得债权人的理解和支持。特别是追收破产财产、有效变价财产,达到利益最大化,在破产清算中,普通债权人清偿率达到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