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06月06日
作者:浙经律所
洪某某诉王某甲、金某某、王某乙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公序良俗,抑或封建迷信
【裁判要旨】
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根据未披露房屋内曾发生凶杀案信息是否实际对交易价格产生影响以及该影响是否足以动摇缔约意思或者缔约条件,判定出卖人是否具有披露义务;出卖人明知该信息但未履行披露义务,并因此获益的,应认定构成欺诈,即应以客观化标准判断出卖人是否构成欺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1)杭滨民初字第602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360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出卖人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出卖人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买受人洪某某。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
2011年3月2日,洪某某与王某甲、金某某、中介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王某甲、金某某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某处12号的房屋转让给洪某某,房屋总价款为6780000元。合同载明王某甲、金某某对该房屋的所处位置、权属、用途、环境、建筑年代、性质及内部设施(含设备)情况均已了解。3月16日,王某甲、金某某、洪某某三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王某甲、金某某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某处12号的房屋出卖给洪某某,房屋总价款为678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750000元,其余申请银行商业贷款。合同签订后,洪某某按约支付了首付款2750000元,并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40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4月10日至2031年4月10日止,还贷方式为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金额和还款日根据还款计划表确认。事后,洪某某支付了全部房款,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花费了税费707520元、中介费122040元,办理三证费用11964.60元,共计841524.60元,并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房屋按揭贷款本息。洪某某与王某甲、金某某约定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办证手续费、中介费等费用均由洪某某支付。在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洪某某向第三人借款780000元,现已归还500000元。2003年8月15日,涉案房屋内曾发生凶杀案,当时在此居住的三人被杀害。
洪某某于2011年7月26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6月,案涉房屋所有权属变更手续完成,洪某某接受房产后准备对房屋进行装修,意外从物业管理人员处得知该房屋于2003年期间发生过血腥凶杀案,祖孙三人在屋内被残忍杀害,且案件至今未破。惊恐之下,洪某某向王某甲、金某某进行确认,王某甲、金某某才对上述事实进行了承认。洪某某认为,王某甲、金某某在出售房屋前完全清楚所出售的别墅内发生过重大凶杀案件的事实,却故意隐瞒遮盖,造成洪某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购买该房屋,致使购置价款与其实际房产价值严重不符,且最重要的是使得洪某某花费巨资购置高档住宅为全家老少安享生活的购房初衷和愿望化为泡影,购买房屋的使用目的无法实现。王某甲、金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了欺诈。请求:1、撤销王某甲、金某某与洪某某之间就该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王某甲、金某某归还洪某某购房款6780000元整;3、王某甲、金某某赔偿洪某某所支付的税费及利息费用(利息费用包括首付款2750000元产生的利息、已支付办理三证费用、中介费、税费产生的利息、贷款利息损失、提前还贷利息损失,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某甲、金某某承担。
王某甲、金某某辩称:1、洪某某所陈述的房屋“购置价款与其实际房产价值严重不符”与客观事实不符。2、王某甲、金某某在出售涉案房屋时,并未对涉案房屋内发生过刑事事件这一事实故意隐瞒掩盖。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全面履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王某甲、金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亦不存在欺诈行为,未故意隐瞒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以诱使洪某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王某甲、金某某从他人处购得涉案房屋并居住,并未觉得该房屋内发生过刑事案件对一家人的生活、居住有任何的不良影响。并且刑事案件发生在8年前,时间已经非常久远,根本没有隐瞒的必要。王某甲、金某某之所以在涉案房屋的整个交易过程中未主动告诉洪某某房屋内发生过刑事案件的事实,主要是因为:(1)王某甲、金某某基于对所选定的中介公司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信任,全权委托该公司处理涉案房屋的交易事宜,相信该公司会对涉案房屋进行全面充分的介绍,以让买方客观了解房屋的实际情况。(2)中介公司对涉案房屋内发生过刑事案件的事实完全知情。王某甲、金某某亦未要求其帮助隐瞒相关事实。(3)洪某某在买房过程中并未以任何形式表明其对房屋内是否有人亡故这一类似事情相当介意,也从未曾就其所介意的相关事宜进行询问。生活经验告诉我们,有一定年份的二手房屋内曾经发生死伤一类的事情在所难免。在本案房屋交易过程中,洪某某未进行过任何询问,王某甲、金某某认为此类事情非法定必须告知的内容,所以没有特意作出明确的说明,而非故意隐瞒。不能就此认定王某甲、金某某存在恶意隐瞒、掩盖实际情况的欺诈行为。3、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王某甲、金某某无法定的义务必须要将涉案房屋内发生过刑事案件的事实告知洪某某;且洪某某在买房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合理审查的义务。房屋买卖过程中,卖方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房屋内曾经发生的一切事情均告知买方。法律并未对卖方的相关告知义务进行明确规定,本案被告不存在法定的必须要将涉案房屋内发生过刑事案件的事实明确告知洪某某的义务,王某甲、金某某要求洪某某对涉案房屋存在历史问题考虑清楚后双方再商谈房价,没有隐瞒的故意。涉案房屋内曾发生的刑事案件在当时影响很大,知者甚多,即使中介公司没有将相关情况告知,洪某某不用多费周折打听一下便能知道,洪某某自身未尽审慎审查的义务。4、洪某某购买的是涉案房屋本身,而非房屋的历史。涉案房屋只要能够满足原告的居住用途,即已达到购买目的。法律没有规定卖方在卖房时要将房屋内的历史问题交代清楚。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涉及房屋居住功能的如房屋所处的位置、权属、用途、环境、性质等已作了全面的了解,并同意受让涉案房屋,合同上并未写明买方对房屋的历史问题已作全面了解,房屋的历史不影响房屋的使用功能,买方不需要全面了解房屋历史,卖方也没有义务将房屋的历史全面告知买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权属明确、清晰,不存在任何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完全能满足洪某某的居住需要。双方的交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洪某某要求撤销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洪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辩称:涉案房屋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出卖人是第三人的父母,洪某某把钱打到第三人卡里是因为房子当时还有贷款没有还清,交易必须还清贷款。
【审判】
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社会公德。房屋买卖属于生活中重大事项的交易,与房屋有关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披露。本案中,涉案房屋内曾发生过三人被杀的事实,尽管房屋本身的使用价值未因此受到影响,但按照一般的民间习俗,发生过凶杀案的房屋会被认为存在不吉利的因素,且房屋往往会因此贬值。因此,该“凶杀案”信息对洪某某是否愿意与王某甲、金某某交易及以何种条件进行交易有重大影响。本案在房屋交易过程中,王某甲、金某某认可未向洪某某告知涉案房屋发生过凶杀案的事实,对是否告知中介公司也未置可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向中介公司披露过该信息,表明王某甲、金某某隐瞒了这一重要信息,构成欺诈,使洪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履行完毕,洪某某有权要求撤销该合同。王某甲、金某某抗辩称计税金额为7370000元,实际交易价为6780000元,低于市场价格。原审法院认为计税价格不代表市场价格,故对王某甲、金某某的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对洪某某要求撤销洪某某与王某甲、金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洪某某与王某甲、金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王某甲、金某某应返还洪某某已支付的购房款6780000元。对洪某某要求王某甲、金某某返还购房款67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甲、金某某隐瞒了“凶杀案”信息,使洪某某与其进行房屋交易,洪某某在交易过程中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对产生的税费、中介费、办理三证费用损失以及上述费用产生的利息损失和首付款2750000元的利息损失,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洪某某承担30%的过错责任,王某甲、金某某承担70%的过错责任。对税费707520元、中介费122040元、办理三证费用11964.60元,有相应的票据载明,王某甲、金某某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首付款2750000元的利息损失,洪某某要求按年利率6.56%的标准自2011年3月2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有事实依据,但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对税费、中介费、办理三证费用共计841524.60元产生的利息损失,洪某某要求按年利率6.1%的标准自2011年6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有事实依据,但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85%计算。对按揭贷款利息损失及提前还贷利息损失,洪某某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系洪某某自行行使处分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基于该损失系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隐瞒“凶杀案”信息导致合同被撤销所产生,洪某某有权向王某甲、金某某主张。洪某某与第三人之间系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洪某某、王某乙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洪某某与王某甲、金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王某甲、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洪某某购房款6780000元;三、王某甲、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某某税费、中介费、办理三证费用共计841524.60元的70%计589067.22元、首付款2750000元的利息损失的70%(按年利率5.6%的标准自2011年3月2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税费、中介费、办理三证费用共计841524.60元产生的利息损失的70%(按年利率5.85%的标准自2011年6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四、驳回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某甲、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66元,由洪某某负担715元,王某甲、金某某负担632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甲、金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出卖人系凶案发生后购买案涉房屋,本案交易系再次转让的事实,着重对该房屋的二次转让中的相关价格、尤其是成交价与大致市场价之间的差异安排了举证、质证和调查、了解。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王某甲、金某某在知晓涉案房屋内曾发生过凶杀案件的情况下,于2007年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却在未向洪某某披露凶杀案信息的情况下,以几乎市场同等价将房屋转让给洪某某,使洪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的事实清楚。洪某某在房屋买卖交易完成得知上述信息之后,即向王某甲、金某某提出异议,并以王某甲、金某某故意隐瞒重要信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撤销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当。王某甲、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66元,由王某甲、金某某负担。
【评析】
本案处理的难点在于:一、王某甲、金某某是否负有事前披露义务以及其披露义务的范围如何界定;二、王某甲、金某某未于房屋出卖前向买受人洪某某披露案涉房屋曾发生“凶杀”案是否构成欺诈,其欺诈的主观故意如何确定。
一种处理思路是:房屋发生凶杀刑事案件,按照一般的民间习俗,会被认为存在不吉利因素,且会影响到房屋价格,因此,出卖人须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告知买受人该事实,没有告知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即构成欺诈,买受人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应支持其请求。一审滨江法院采此观点。
另一种处理思路是:回避民间习俗对于“凶宅”避讳这一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将房屋内发生过凶杀案作为负载在交易标的物上的一个信息,考察出卖人对该信息是否负有披露义务;如果出卖人负有该披露义务,则进一步考察出卖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买受人该信息,主观上是否存在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是否使买受人陷于错误,并基于该错误进行了交易行为。二审杭州中院采此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
一、“凶宅”的法律意义
本案可以归类为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凶宅”案。“凶宅”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就其概念的外延,包含但不限于发生过凶杀等恶性案件,或者传闻房屋“闹鬼”,或者房屋风水不好等等。基于造成“凶宅”的原因不同,法律上的意义也不相同,出卖人是否负有披露义务、未披露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亦不相同,如传闻房屋“闹鬼”,则纯属子虚乌有的封建迷信,出卖人并不负有对此信息的披露义务,因此也无法律责任可言;再如居住在房屋中的人会莫名生病,如果是因为房屋本身材质问题(如建材中含有放射性物质),则无论出卖人是否披露,均需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此,以“凶宅”为标的的房屋买卖行为,必须转换为法律上的规则进行适用,否则容易招致法院的判决确认封建迷信,悖于社会主义道德要求。
此外,在民事审判中,如果可以适用具体规则进行处理的案件,应当尽量减少适用民间风俗,以防止逸出法律规则。众所周知,我国历史上“诸法合体”,并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也就无纯粹民法的形成,现代化的民法主要系清末修律以来移植自西方,故法官生活中的经验法则能否直接适用应特别谨慎。上述第一种处理方式导致的后果可能是形成形式化的审判模式,即对“凶宅”的避讳→公序良俗→未披露→构成欺诈,缺乏对案件个性的考量。基于此,在本案中应将要解决的问题转化为:①“凶宅”是否系出卖人应当披露的信息;②未披露该信息是否构成欺诈,并从这两个方面查明本案事实,确定法律后果。
二、出卖人披露义务及其范围
我国合同法对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是否具有告知义务以及告知义务的范围如何并无明确规定,但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该条规定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按照合同法原理,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即当事人在缔约过程当中,产生了超出一般关系而进入特殊的磋商关系,故而,在合同订立之前即负有告知等附随义务。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理,在缔约准备阶段即负有告知义务,那么在合同订立时更应善尽告知义务。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均明确出卖人在交易时应披露标的物的相关信息。关于披露的范围,参照上述规定,应当是对合同订立与否或者对合同订立的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本案中,二审法院并未简单将对“凶宅”的避讳认定为公序良俗,从而认定出卖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而是在查明案涉房屋曾经发生凶杀案、王某甲、金某某未向洪某某披露该事实信息之外,又查明:①2007年王某甲、金某某购入案涉房屋时的价格畸低于房屋价值。根据二审法院杭州中院向杭州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调取的案涉房屋交易的备案登记表明,案涉房屋的备案交易价格为160万元,该房屋在交易两年后办理了过户手续,计税价格为340万元;与同时期、同区域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相比显然畸低。即使排除市场价格的对比,王某甲、金某某在一审庭审时主张其购买案涉房屋的交易价格为400万元,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亦即王某甲、金某某认为其购买时该房屋的价值应为400万元,但其实际购买价格仅为160万元。且王某甲、金某某无法对其以畸低于房屋价值的价格买入案涉房屋的原因进行合理解释。而从本案的其他证据来看,除了案涉房屋发生过凶杀案之外,并无其他因素对房屋价格产生影响。②王某甲、金某某在出售案涉房屋时的价格与房屋市场价值相差不大。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某甲、金某某在出售该房屋时,交易价格几近于市场价格,678万元的交易价仅比办证时的计税价低约50万元左右。与其购入房屋时不同,在出售案涉房屋时,王某甲、金某某并未向洪某某披露该房屋曾发生凶杀案的事实。因此,王某甲、金某某在前手买受该房屋时,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在出售该房屋时,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无几,两次交易中,除是否知晓房屋系“凶宅”的原因外,并无其他因素导致其价格下降,可见是否披露“凶宅”信息是影响交易能否进行以及交易价格的重要因素,故而出卖人对此信息应予披露。
三、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出卖人如果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买受人当然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问题是,沉默是否构成欺诈?换言之,保持沉默的行为人是否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对方陷于错误,并基于该错误作出意思表示,而主观上追求这种意思表示的发生,是谓沉默型欺诈。沉默型欺诈的构成要件:①出卖人负有披露义务;②出卖人未履行该披露义务使买受人陷于错误,并基于该错误进行法律行为;③出卖人认识到其沉默的行为后果。对这个问题,一、二审法院的观点亦有差异。一审法院通过认定出卖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并确定其未告知买受人该信息的事实,即得出出卖人具有欺诈的故意,在法律适用上难免显得有些粗糙。
相反,二审法院对出卖人主观上的欺诈故意的认定要谨慎的多。本案中,二审法院从上述其购买案涉房屋及出售案涉房屋时是否知晓房屋中发生凶杀案对价格产生了影响事实出发,判断出卖人王某甲、金某某在向第三人购入该房屋时,对该信息主观上是有认识的,其畸低的购房款以容忍该案涉房屋曾发生凶杀案这一事实为代价。由此,作为一个善良的出卖人,应该将该信息披露给买受人,其未披露的后果是使买受人本来可能获得的减少价金或者与其他人缔约的机会利益受到损失,其中市场价格与该房屋因负载凶杀案价格之间的价差被王某甲、金某某享有。同时鉴于王某甲、金某某在购买房屋时支付的是极低的价款,故而,其辩称在案涉房屋内居住并无不适,以及凶杀案发生在8年之前、出卖人没有隐瞒的必要等均不足采信。综上,王某甲、金某某负有告知洪某某案涉房屋曾发生凶杀案的披露义务,其未予告知,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使洪某某陷于错误,并基于该错误进行交易行为,王某甲、金某某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洪某某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应予支持。
四、排除公序良俗与封建迷信的道德之争
出卖人在诉讼后内心不平,诉诸媒体,《都市快报》、《钱江晚报》对本案进行了较大篇幅的报道,在社会上引起较大关注。二审宣判后,网络上的各种评述一时激增。根据统计,网络评判的结果,支持法院判决结果的90%以上。判决生效后,电视台还制作播放了邀请律师就本案进行专题点评的节目。归纳各种舆论各方述评,争议的核心就是“凶案”对于住宅之影响的评价,系公序良俗,还是封建迷信。一审判决表明,其认定为公序良俗。二审则更关注于公序良俗与封建迷信之于本案是否存在可界定的边界,注重在纯主观判断之外的客观标准审查认定,也即本案的重点并不在于如何评判当事人双方感受的抽象理由,而在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事实基础。进一步分析:首先,我们不能否认,凶杀案之于房屋的影响在相当程度上确系各人的主观感受而造成,见仁见智;公序良俗虽有法律定义,但在本案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如何能够确切地证明、法院如何能够有据地认定——构成所谓“公序良俗”的存在?又如何能够圆满地说明不是“封建迷信”呢?其次,人固有一死,死亡的原因林林种种,过分在意他人的死亡原因可谓庸人自扰。我们不能排除王某甲、金某某所述的无所谓的心态的合理性。因此,法院若以抽象的“公序良俗”抑或“封建迷信”为核心来判断本案的是与非,无异于道德审判,由此带来的后果不言自明,公众自当会对法官乃至法院的道德制高点提出质疑;以公众的多数意见为判断标准,撇开参与者的普遍性、代表性和数据的客观、真实性难以证明外,其核心依旧是“公序良俗”与“封建迷信”的纯主观评判。鉴于此,二审采取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审理思路,撇开对主观感受进行抽象判断,以出卖人本身在二次交易中的价格差距比较,这一客观事实为标准,判断凶杀案对房屋的价格是否构成了实质性的重大影响,并以此作为该事件是否属于应当披露的信息的依据。在此基础上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相比一审判决更具法理基础和说服力。
撰稿人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 骏
睢晓鹏
通讯编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沈 妙
张某某诉宁波泓润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宁波泓港疏浚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船舶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七条等对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船舶转让的物权行为进行了规定,即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相区分的原则,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应及于其原因行为即船舶转让合同的效力,《海商法》第十七条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船舶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法院应当从合同法角度考察合同是否存在转让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等其他无效情形。否则,应认定船舶转让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157号(2010年11月8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海终字第24号(2011年6月7日)。
重审: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商重字第1号(2011年9月14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泓润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润公司)。
第三人:宁波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港公司)。
宁波海事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张某某与泓润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泓润公司将其所有的“泓润1号”耙吸式挖泥船转让给张某某,价格为5380万元;因张某某资金紧缺,经商定,以“泓润1号”轮名义向银行申请船舶抵押贷款4000万元,泓润公司借给张某某500万元,尚欠880万元,由张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前支付给泓润公司;泓润公司借给张某某的500万元,张某某应在两年内还清,船舶抵押贷款4000万元,两年后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按年利率12%计息,每月由张某某支付给泓润公司;因船舶以泓润公司出面向银行抵押贷款,船舶无法过户给张某某,待张某某偿清欠泓润公司的债务后,泓润公司将船过户给张某某;如张某某不能按约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船舶由银行处置。协议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协议签订的次日,泓润公司将“泓润1号”交给张某某经营,张某某则支付给泓润公司900万元转让款。张某某占有船舶后,将船交给由其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泓港公司实际从事经营。
另查明:在张某某与泓润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协议前,泓润公司以“泓润1号”轮作抵押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宁波分行)贷款2800万元。上述贷款合同到期后,泓润公司在归还上述2800万元贷款后又继续以“泓润1号”轮作抵押再次向中信宁波分行贷款2700万元,并由张某某每月向中信宁波分行还本付息。后因泓润公司未能按约向银行支付利息,中信宁波分行于2010年1月5日以泓润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7号〕,并申请扣押“泓润1号”轮,该院于2010年1月7日裁定扣押了该轮。(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7号案调解结案后,泓润公司未能履行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经中信宁波分行申请执行,该院于2010年7月15日依法拍卖了“泓润1号”轮,成交价3200万元,该案已全额执行完毕。
张某某起诉称:因泓润公司未及时履行其向该船舶抵押权人中信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导致涉案船舶被扣押,致使张某某遭受多项损失。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无效,由泓润公司返还其船舶转让款900万元人民币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泓润公司答辩称:在订立涉案船舶买卖协议时,张某某作为泓润公司的股东,对“泓润1号”轮上存在抵押权应当清楚。且“泓润1号”轮被法院扣押和拍卖是因为张某某长期未支付船员工资及银行借款利息所致,故张某某应当归还非法经营“泓润1号”轮的收益,并赔偿泓润公司因船舶被拍卖而导致的损失。据此,泓润公司反诉请求张某某将“泓润1号”轮归还被告泓润公司所有、由张某某与第三人泓港公司连带返还泓润公司船舶使用收益合计40452345元人民币及其利息、由张某某与第三人泓港公司连带赔偿泓润公司“泓润1号”轮被拍卖的差价1000万元人民币等。
第三人泓港公司的陈述与张某某一致。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船舶买卖协议签订之前,泓润公司因向中信宁波分行抵押贷款,将“泓润1号”轮抵押给该行,张某某与泓润公司对此均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此为强制性法律规范,在未经抵押权人中信宁波分行同意的情况下,泓润公司将船舶转让给张某某的船舶转让协议应被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张某某的本诉请求,该院认为:1、应当确认张某某与泓润公司订立的船舶买卖协议无效;2、泓润公司应当返还张某某船舶转让款900万元;3、张某某与泓润公司双方对“泓润1号”轮在转让时已抵押给银行的事实均知情,因此,对于船舶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均具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某900万元船舶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对于泓润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1、因“泓润1号”轮在被认定为泓润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已由法院另案中依法拍卖,故判决张某某返还“泓润1号”轮已无必要;2、泓润公司要求张某某返还船舶使用收益合计40452345元及其利息,经司法鉴定,张某某经营期间该轮的光租租金为1023万元,因此张某某应返还给泓润公司的船舶使用收益以此为限。另鉴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泓润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3、泓润公司主张张某某及第三人泓港公司在经营管理“泓润1号”轮上存在过错,应赔偿“泓润1号”轮被拍卖的差价1000万元。该院经审理认为,泓润公司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因张某某或泓港公司的原因造成船舶质量下降和设备受损,故船舶拍卖价值应视为船舶自然损耗后的正常市场价值。与中信宁波分行签订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的是泓润公司,相应的还款义务应由泓润公司承担。张某某与泓润公司的船舶转让协议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对泓润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4、泓润公司请求判令第三人泓港公司对其上述第2、3项反诉请求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张某某接管“泓润1号”船后,将该轮实际交给第三人泓港公司经营。该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张某某与泓润公司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张某某与泓润公司,合同无效的相应责任也应由双方承担。第三人泓港公司从张某某处取得“泓润1号”轮进行经营,是泓港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泓润公司要求第三人泓港公司与张某某就反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一、张某某与泓润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无效;二、泓润公司返还张某某船舶转让款900万元;三、张某某返还泓润公司船舶经营收益1023万元;上述二、三两项相抵后的余额123万元,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泓润公司;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泓润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宣判后,泓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泓润公司以涉案船舶买卖协议有效为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2011)甬海法商重字第1号民事调解协议:一、双方签订的涉案船舶买卖协议解除;二、张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泓润公司船款250万元,作为本案的最终解决;如张某某到期未能支付,则另行赔付泓润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泓润公司有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对“泓润1号”船舶拍卖款已执行的款项双方无异议,各自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尚余执行款约54万元归泓润公司所有;四、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由泓润公司负担。
【评析】
一、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时已抵押船舶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涉案船舶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海商法》第十七条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船舶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理由如下:一、《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相区分原则,物权转让行为无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行为即债权合同无效。涉案船舶买卖协议书系涉案船舶所有权转让的原因行为,并非船舶所有权转让的物权变动行为。《海商法》第十七条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导致物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效力不应及于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二、从《合同法》的角度看,涉案船舶买卖协议双方当事人对船舶已抵押事实均知情,涉案合同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海商法》第十七条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对已抵押船舶的转让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海商法》第十七条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三、《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相关规定对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不知情情况下的转让作出限制,其目的是为了不损害抵押权人即转让合同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就本案而言,涉案船舶买卖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由泓润公司出面向银行抵押贷款,船舶暂无法过户,待张某某清偿泓润公司的债务后再将船舶进行过户,双方当事人也在庭审中确认了该条约定的清偿债务是指将银行抵押贷款还清即解除抵押后进行过户,该约定已充分保证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不妨害涉案船舶买卖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充分利用涉案船舶的使用价值,事后银行顺利实现抵押权的结果也印证了这一点,因此涉案船舶转让协议并不存在协议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综上,涉案船舶买卖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抵押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有效。
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已抵押船舶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
即使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已抵押船舶的转让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有效,但与此相反的是,在此情形下的已抵押船舶的转让行为却应认定为无效。《海商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通过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海商法》第十七条、《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均对抵押物转让作出了限制。但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又规定了抵押权追及效力和涤除权制度。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是要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受让抵押标的物的第三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对于一般抵押物转让行为,我国法律制度经历了从严格限制到逐渐放宽的过程,但涉案标的物为船舶,仍应适用特别法《海商法》,《海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理解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将船舶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在审判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和正确区分合同效力和转让行为效力之间的区别。当然,在抵押船舶转让的问题上,首先应当适用特别法即《海商法》的规定,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以及《物权法》的规定。因此,有关抵押权追及效力和涤除权制度能否适用于船舶抵押权,有待最高院以法律修改或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
编写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孙伊涵
行政
朱某某等13人诉浙江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
公开行政复议案
——补正告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认定问题
【裁判要旨】
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告知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但对行政机关重复要求申请人补正的行为应予指正。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行初字第29号(2012年6月8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行终字第98号(2012年9月11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等13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下称浙江省政府)。
2011年9月20日,朱某某等13人向杭州市人民政府(下称杭州市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收回、注销江干区彭埠镇新风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经承包人认证情况”的信息。杭州市政府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杭政公开办[2011]125号《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告知朱某某等13人“请你们补充、更正所需信息内容的准确描述以后,再行申请”。朱某某等13人于2011年10月12日向杭州市政府邮寄《申请信息公开补正回复书》,告知“我们认为申请信息内容已十分明确,不需再重新进行补充或者描述”。杭州市政府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杭政公开办[2011]127号《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告知朱某某等13人:“你们于10月12日向市人民政府邮寄的《申请信息公开补正回复书》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精神,鉴于本机关难以根据你们的申请确定具体的信息内容,请你们补充、更正所需信息内容的准确描述以后,再行申请”。
浙江省政府于2011年11月28日收到朱某某等13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认为杭州市政府作出《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不合法,请求浙江省政府撤销杭州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公开办[2011]127号《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责令杭州市政府明确需补正的具体内容。浙江省政府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浙政复补字[2011]72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朱某某等13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朱某某等13人于同月3日收到该通知书,后向浙江省政府提交《行政复议代表推选书》,推选朱某某、陆金耀为复议代表。浙江省政府于2011年12月6日收到该推选书。2012年2月6日,浙江省政府作出浙政复决[2012]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朱某某等13人申请公开“收回、注销江干区彭埠镇新风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经承包人认证情况”的信息内容是明确的,杭州市人民政府两次要求朱某某等13人补充、更正所需信息内容的准确描述后再行申请,显属不当,予以指正。但杭州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公开办[2011]127号《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程序性事项,对朱某某等13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朱某某等13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另,告知朱某某等13人如认为杭州市政府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朱某某等13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决定书于同年2月8日送达给朱某某。2012年2月20日,朱某某等13人针对该决定书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朱某某等13人向浙江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杭州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公开办[2011]127号《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责令杭州市政府明确需补正的具体内容。浙江省政府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是明确的,杭州市政府两次要求原告补正存在不当,对此进行了指正,且告知原告相关的救济途径。浙江省政府认为杭政公开办[2011]127号《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系程序性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并据此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行政程序上,浙江省政府按照规定要求原告推选代表参加行政复议,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浙江省政府作出的浙政复决[2012]11号复议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等13人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朱某某等13人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朱某某等13人针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补正通知申请行政复议继而引发的诉讼。由于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仅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告知事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被上诉人浙江省政府驳回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虽然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杭州市政府重复要求补证行为确有不当,但被上诉人已在其行政复议决定中予以指正,并为上诉人及时获取所需政府信息指明了行政救济途径,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中行政机关在申请内容明确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回复申请内容明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第二次作出补正告知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对此,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程序性事项不可诉需符合三个要件:第一,申请内容不明确;第二,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三,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被上诉人浙江省政府已认为该申请内容是明确的,该告知不符合上述条件。其次,第一次告知后,上诉人朱某某等13人回复杭州市政府认为其申请是明确的,杭州市政府第二次作出告知,内容与第一次告知一致,并未告知上诉人哪里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已无法继续申请公开该信息,实际上导致信息公开程序的终结,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该告知存在拒绝公开之故意,构成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该告知作为拒绝履行的载体,上诉人可对其直接提起行政复议,不需另行复议不履行法定职责。杭州市政府所作的杭政公开办[2011]127号《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应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浙江省政府驳回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上诉人浙江省政府在复议决定书中已指出杭州市政府两次作出告知的行为存在不当,进行了指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信息公开程序中的补正告知属于程序性事项,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此外,浙江省政府在复议决定中告知了上诉人相应的救济渠道,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并未受到侵害。因此,浙江省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应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其背后的法理基础是:补正告知是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后,基于对申请书内容的审查而作出的一种程序处理,是一种中间阶段的行为,尚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根据行政法上的成熟原则,这种程序性处理、中间阶段的行为不能直接接受司法审查。但是这种排除司法审查并非绝对,存在例外情况,如果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程序性处理”已经影响到了行政行为的“实体决定”,那么这种补正告知行为就应当接受司法审查。故不能简单地认为二次补正告知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如果行政机关滥用补正程序达到了变相终结行政程序的结果,则应当给予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浙江省政府已在其行政复议决定中指正了杭州市政府重复要求补正行为,并为上诉人朱某某等13人及时获取所需政府信息指明了行政救济途径,即上诉人可以通过要求杭州市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实现其实体权益,补正告知行为并未终结上诉人的救济权,上诉人仍然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获得必要的救济。因此,笔者的倾向性意见是对于补正告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认定,人民法院应侧重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救济,当实体权益并未受到实际影响时,简单地将二次补正告知行为认定为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进而在诉讼中撤销或确认复议行为违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均不佳。故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补正告知行为系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事项,该补正告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正确的。
编写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惠 忆
马良骥